关于向社会公布《荆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向社会公布《荆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6年6月3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荆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2026年8月3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直接登录荆门市人大信息网“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进行评论,提出意见。(通讯地址:荆门市漳河新区双喜大道9号 荆门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448000;电子邮箱:jmrdfgw@126.com)

同时,为更加广泛、便捷地收集社会各界对养犬管理立法的实际需求与建议,我们专门制作了调查问卷,请您扫描下方二维码填写,您的每一条反馈都将作为草案修改完善的重要参考。调查问卷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3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荆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2日

荆门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留检处置与经营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全国文明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应急搜救等工作犬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居(村)民委员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犬只疫病防控工作和流浪犬的处置,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全市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处置犬只扰民、伤人事件等工作,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管理、检疫、疫情处置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犬只诊疗活动和犬尸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相关疾病的防控、监测和预防宣传,监督管理狂犬病暴露后的预防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等营利性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犬只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狗肉及其制品的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重点区域内流浪犬的定期巡查、捕捉并转运至收容留检场所,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违法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划定遛犬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重点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解涉犬纠纷、划定遛犬区域、文明养犬知识宣传等工作,负责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制定本辖区有关文明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人应当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建立住宅小区养犬数量、种类等信息台账,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犬类疫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通过荆门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经营、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其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但饲养犬只的总数不得超过三只。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自养犬人获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对已经接种疫苗的犬只发放统一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禁止饲养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出生满三个月的犬只未取得养犬登记证的,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免疫、登记和监管一站式便捷服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年度登记。

养犬人利用全市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到犬只登记场所现场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四)犬只已按规定实施免疫;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养犬只;

(三)有独立的场所、专门的圈养设施以及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犬只已按规定实施免疫;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根据养犬人需要可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一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登记的犬只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失踪或者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或补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十八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规定。连续滞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进入本市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公共秩序,不得破坏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禁止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单位养犬应当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二)携犬只外出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长度不超过1.5米的牵引链(绳、带);主动避让他人,遇车辆、行人经过应当提前收紧牵引链(绳、带);

(三)携犬进入公共楼道、公用电梯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配戴嘴套、装入犬袋(笼);

(四)不得携犬只进入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政务服务便民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教学场所、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和商场、超市、宾馆等公共场所,但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除外;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同意;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助残犬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出示相应的《养犬登记证》。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携犬只外出。犬只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笼)。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预先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经营主体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死亡犬只,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其组织收集处理。

第四章 犬只收容留检处置与经营监管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诊疗、销售、运输、美容、寄养、训练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二)有独立场所,具备良好的排污、隔音设施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三)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四)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严格执行;

(五)按照规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用于接收、检验、处理流浪犬只、被没收犬只、养犬人员移送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能够查明犬只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按照流浪犬处置。

犬只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登记造册,建立犬只收容档案。

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弃养、没收或者无人认领的犬只,允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  犬只经营单位、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和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做好犬只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规饲养禁养犬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未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影响他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未佩戴犬只识别牌、未束犬链(绳)牵引,携犬只进入公用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笼)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或者犬只死亡未按规定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对违法行为人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荆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6年6月30日在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荆门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 向 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作关于《荆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请予审议。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高城市文明水平,由市公安局牵头负责实施《荆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立法工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巩固全国文明城市成果的必然要求。目前,荆门市不文明养犬行为产生的各类安全、卫生、环境问题屡禁不止,由此产生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剧,其管理难度和安全风险较大,对城市形象和文明程度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推进养犬管理的立法是解决制约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瓶颈问题的必然选择,要通过立法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具体指引,切实有效地解决好养犬人与非养犬人之间的权利之争,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优化市域社会治理的客观需要。养犬管理是整体社会治理的缩影,仅在职能上就涉及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更、乡镇(街道)等多个单位以及社区、动物保护协会等其他社会治理主体。当前,荆门市在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过程中,应当将养犬治理妥善纳入其中,使其成为具有本地特色,推动地方治理变革的重要抓手。

(三)实现依法管理和系统治理的必由路径。荆门市目前主要依托《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荆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规规章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现有工作机制对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防止城市“狗患”过度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现行法律法规对养犬管理的免疫登记、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以及收容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环节尚无统一规定,执法缺乏有效法律依据,执法方式和手段单一,处罚力度较小。因此,有必要通过《条例(草案)》的制定,填补我市养犬工作系统管理的制度缺失,为各部门配足法律、政策工具箱,使其能够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妥善处理发生的各类涉犬问题,实现犬只管理在经营监管、登记发证、免疫医疗、公共卫生、安全管护、侵害赔偿、犬只收容等各个环节全链条体系化构建。

当前全国各地300多个地级市均在养犬管理方面完成或正在开展立法工作,我市也应不断提高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充分学习、借鉴兄弟市州的犬类管理工作先进经验。

二、起草过程

在确定《条例(草案)》被列入市人大立法计划后,市公安局及时组建立法起草专班。在市人大相关委员会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前期工作,并聘请专家团队协助完成起草工作。

一是召开多部门参与的专题调研会。4月7日,副市长、公安局长彭俊武组织召开养犬立法工作部署会;4月21日,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向军听取养犬立法工作进展情况汇报;5月8日,副市长、公安局长彭俊武组织召开养犬立法工作推进会;5月29日,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情指中心主任吴军组织立法团队召开专题调研会,其中包括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流浪犬管理专题、农业农村部门的犬只免疫及无害化处理专题、市场监管部门的犬只经营专题、卫生健康部门的狂犬病防控专题、住更部门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社区养犬管理专题;6月11日,副市长、公安局长彭俊武组织召开市局党委会,专题听取《条例(草案)》工作情况汇报并进行审议。

二是开展多形式的实地调研。通过座谈和实地走访等形式,对沙洋县、钟祥市、东宝区、掇刀区进行实地调研,组织各县市区职能部门参与的座谈会4场,并广泛征求街道、社区、养犬人和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已调研街道4个,社区10个,宠物店、宠物医院等经营机构8家、电话随访养犬户200人。其中,针对犬只交易规范的问题,立法团队到东宝区、掇刀区进行深入调研,收集了目前犬只交易市场管理的主要问题和建议。同时,立法团队赴东宝区牌楼镇的荆门市犬猫动物协会的临时犬只收容留检中心进行调研,了解了目前犬只收容机构存在的困难,听取了荆门市犬猫动物协会关于养犬管理的建议。

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并组织法律专家论证。5月9日,市公安局通过书面发函征求全市20家相关单位的意见;5月9日至6月9日,市公安局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6月10日,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情指中心主任吴军组织召开《条例(草案专家论证稿)》专家论证会,邀请7名市级动物学、立法、城市管理、社会学、公共防控等相关领域专家对《条例(草案专家论证稿)》进行论证,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后,经多次修改,最终形成《条例(草案)》。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由总则、犬只免疫和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收容留检处置与经营监管、法律责任以及附则构成,共6章33条。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政府及职能部门、基层组织的基本职责。针对养犬管理链条长、涉及主体多、容易造成管理脱节的特点和问题,为构建社会共治责任体系,《条例(草案)》规定了各级政府及主要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第六条、第七条),并要求有关部门协同共治,实现信息共享(第六条),对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的职责作出规定(第八条),首次明确了农业农村部门对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犬只死亡未按规定处理的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对不规范养犬行为监管职责,并为此设定了相关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关于犬只免疫与登记的规范管理。《条例(草案)》要求从源头加强管理,对免疫、登记等环节实施监管。明确规定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并明确了申请养犬登记应符合的条件(第十五条)。为了便于养犬登记制度的有效实行,规定了个人养犬与单位养犬的登记要求,明晰了养犬登记的程序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了携带外来犬只到我市滞留时长和办理登记的要求等事项(第十八条)。

(三)关于养犬人的行为规范。在养犬行为基本规范方面,作出类型化区分:养犬人行为日常规范(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规范明确携犬禁入场所、禁入区域划定、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犬只出行的要求(第二十条),对犬只伤害他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专门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犬只死亡后要求养犬人将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等问题作出回应(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犬只收容留检处置与经营监管的规范管理。犬只经营管理涉及诸多的主体,包括犬只交易市场、宠物诊疗、寄养、美容等相关机构。《条例(草案)》对此作出区分,针对犬只经营主体的共性,制定一般性规范,除经营场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等基本要求之外,对经营场所的防疫、破坏环境卫生、消毒制度、诊疗制度也作出了规范(第二十三条),明确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留检场所的责任(第二十四条)。关于犬只收容后的规范管理,对能够查到身份犬只、流浪犬只、弃养犬只分别设定处理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依据不违反上位法的原则,针对养犬管理的重点问题,对执法主体和罚则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章),对罚款两千元以上的条款作逐一说明。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处罚):依据《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养犬登记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犬只登记义务的处罚):参照《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防疫责任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以上说明和《荆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来源:荆门人大